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33-20241206-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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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竊取邱敏錩使用之車 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邱敏錩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5至6行原載「並循線查獲」,應更正為「員警於113年1月23日偵辦林政升另涉竊盜案件時,林政升於警詢時自首本案犯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之徵 象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惟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執信一街與百韜一街口,竊取邱敏錩使用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後,棄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嗣經警於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尋獲,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敏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敏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截圖1份卷可憑,又經警於該車車斗內之飲料瓶瓶口採得林政升之生物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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