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38-2024123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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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逸陞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潘逸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逸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共8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本案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黃郁惠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黃郁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圖形密碼準私文書,向中信銀行之電腦系統以行使,以此方式登入告訴人名下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輸入準私文書向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系統以行使,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本院審原訴卷第49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末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居 住在告訴人住處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詳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匯入其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固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被害人,為避免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遭匯出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萬5,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萬5,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萬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萬5,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萬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萬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潘逸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陞與黃郁惠係朋友關係。緣黃郁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 離婚問題而心情低落,潘逸陞遂經常前往黃郁惠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陪伴,惟潘逸陞在黃郁惠之住處時,偶然看見黃郁惠操作手機及使用圖形密碼登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暗自記下黃郁惠使用之圖形密碼,趁黃郁惠睡眠時,操作黃郁惠之手機登入上開網路銀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因而取得黃郁惠之財產。嗣因黃郁惠事後發現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13日 2萬5,000元 2 111年8月31日 2萬5,000元 3 111年9月7日 1萬元 4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 111年9月20日 1萬元 6 111年9月26日 4,000元 7 111年10月1日 1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