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39-20241016-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慈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編號15、17、21、 25、29、37、45、49、53景觀燈燈座等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桃園 市政府龍潭區公所所管領之景觀燈燈座,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5號 被 告 林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恩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8分許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龍華路區間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推及腳踹之方式,毀損由桃園市○○○○區○○○○○○號15、17、21、25、29、37、45、49、53景觀燈燈座,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因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慈恩毀損之景觀燈,固為龍潭區公所設置、工務課技術員陳芳蓉管理,但屬於便民、美化環境之靜態物品,非工務課技術員執行法定職務所掌管、使用之職務相關物品,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顯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