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41-2024110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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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914號、第3971號、第13202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錦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詎謝錦標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為圖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欣』贈與之款項」應更正並補充為「詎謝錦標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許,為圖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欣』贈與之款項」。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112年6月1日上 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謝錦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件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高達19位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谷發、黃福璋、張天賜、許凱閎、陳良貞及被害人溫秀鳳、劉啓仁均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四、五、六、七、八、九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號                         第3971號                         第13202號   被   告 謝錦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標明知我國金融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服務係採實名制 ,若無正當事由,不得將帳戶交他人使用;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檢警查緝。是謝錦標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謝錦標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為圖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欣」贈與之款項,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交「張佳忻」匯款之用,並依其指示與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聯繫,再提供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取得「張佳欣」贈與之款項。另「張佳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謝錦標之帳戶中。 二、案經黃福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淑芬、吳麗 雲、馮琡鈴、張天賜、江亮財、賴正村、許凱閎、羅秀蘭、王玉玲、林谷發、李春春、王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錦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前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外匯局王國維」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張佳欣」欲贈與生活費及委託伊轉交款項予「張佳欣」友人,伊才提供帳戶,之後因款項遲未入帳,經「張佳欣」指示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後,「外匯局王國維」稱須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入帳,伊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人黃福璋、林淑芬、吳麗雲、馮琡鈴、張天賜、江亮財、賴正村、許凱閎、羅秀蘭、王玉玲、林谷發、李春春、王芳瑜等人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賴秋萍、溫秀鳳於警詢指述甚詳。次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報導,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張佳欣」、「外匯局王國維」間對話紀錄,然卻將其提供過程對話刪除(「張佳忻」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稱:親愛的,你就不能幫我個忙嗎?待同日下午2時48分,仍稱:親愛的,你名字和電話號碼發給我呀?然未見被告提供,「張佳欣」及同日下午3時12分傳送轉帳交易通知。以及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對話,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早已將敏感內容予以刪除)。如若被告自信係遭人詐騙,自應提供完足事證供檢警調查,豈可能一面遮掩事發經過,一面又要求查明真相,足見被告對於「張佳欣」等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一事,應有所預見。再查,「張佳欣」於112年5月19日,仍不知被告姓名,被告詢問「張佳欣」之開店地址,亦遭「張佳欣」已讀不回,足見於被告提供帳戶當下,雙方間並無深厚信任基礎,縱有匯款必要,亦無須提供高達5個帳戶,可見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無非係著眼於可能取得「張佳欣」所贈與之款項,而違背金融機構開戶約定。況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已對於「外匯局王國維」遲未處理匯款表示不耐,又自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40分起,多次向「張佳欣」要求處理返還提款卡一事未果,卻未能積極詢問開戶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此情是否可疑,延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益徵被告確有為圖出借帳戶所得獲取之利益,而放任犯罪行為發生,對犯罪結果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如附表所示之事證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張佳欣」及「外匯局王國維」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所提事證 1 黃福璋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2 林淑芬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3 吳麗雲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61,900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匯款單,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4 賴秋萍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匯款1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5 溫秀鳳 112年5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6 馮琡鈴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7 張天賜 ⑴112年5月25日許,匯款10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⑵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⑶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⑷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8 江亮財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31,000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9 賴正村 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10 許凱閎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1 羅秀蘭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2 王玉玲 ⑴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⑵112年6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⑶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13 林谷發 112年6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14 李春春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5 王芳瑜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24,985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   被   告 謝錦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錦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朝儀、陳良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謝錦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朝儀、陳良貞及被害人林文成、劉啓仁於警詢中之 供述。  ㈢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劉啓仁提出之匯款資料2紙。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70號、113年度偵字第914號、第3971號、第1320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林文成(被害人)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8時9分許 2萬3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廖朝儀(告訴人)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2年5月29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劉啓仁(被害人) 112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9時46分許 5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良貞(告訴人) 112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林谷發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0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谷發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最後一期給      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谷發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福璋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福璋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最後一期      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福璋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天賜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33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天賜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最後一期給      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天賜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六: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溫秀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31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溫秀鳳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柒拾壹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溫秀鳳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七: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凱閎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凱閎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貳柒拾壹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許凱閎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八: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良貞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良貞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良貞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劉啟仁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5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9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劉啟仁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最後一      期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劉啟仁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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