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42-20241108-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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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47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下午2 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 時7 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犯罪所得大部分已經歸還,本案涉案情節較輕,且當時待業中並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等經濟生活問題等情,然增加生活額外收入亦有眾多之正當方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正值41歲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被告於本案係於下午2時許光天化日之下以闖空門,即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進入後亦開啟多數房間搜索財物,其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已由證人乙○○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黃公會未返還部分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 中1,7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尚餘3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該棟建築1樓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潛入上址住宅,並尾隨外籍移工身翠玲進入其所居住之6樓居處內,徒手竊取黃公會擺放於該址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身翠玲委請房東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與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