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43-2024103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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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鵑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鵑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鵑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梁書鳴之機車右後視鏡,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依告訴人要求進行捐款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依告訴人要求進行捐款,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惟本院考量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石鵑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鵑綺因與梁書鳴同住○○市○○區○○路000號大樓社區,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該社區地下室牽車時,發現自己的機車遭移動過,認係一旁停放在該社區地下室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梁書鳴所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梁書鳴之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握拳敲擊該機車之右後視鏡,致該機車之右後視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梁書鳴。嗣經梁書鳴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書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鵑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扳斷告訴人梁書鳴機車右後視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書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上址地下室1樓機車停車格之機車右後視鏡,遭人破壞斷裂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扳斷告訴人梁書鳴機車右後視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