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45-2024111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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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郭景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郭景瀚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中被告與郭景瀚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被告與郭景瀚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郭景瀚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郭景瀚共同擁有現金4,000元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與郭景瀚(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家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劉建來所管領之永福宮內,見該處之功德箱無人看管,黃家祥與郭景瀚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永福宮內之功德箱鎖頭,而共同竊得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劉建來發覺有異並報警,經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來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破壞剪破壞上開永福宮之鐵門鎖頭及功德箱鎖頭,而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之永福宮內遭人行竊,損失4,000元之事實。 3 證人馬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永福宮行竊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破壞剪破壞上開永福宮之鐵門鎖頭及功德箱鎖頭,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家祥與郭景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