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47-2025011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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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希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之「丙○○」署押陸枚、印文陸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姊姊,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二)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姊,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丙○○」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間及112年4月間,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告訴人丙○○之署押及盜蓋丙○○之印章進行貸款,係為達到貸款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不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7頁),然本院已審酌辯護人所陳事項予以適當量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可憫之情,其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犯行本身並未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均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以偽造告訴人印章、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丙○○」之署名、印文各6枚及偽刻之「丙○○」印章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等私文書(即偵卷第45至53頁所示之文件),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葉芯霓)與丙○○為胞姊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需錢孔急,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112 年4 月間,持有丙○○之身分證件、勞健保證明、存摺等物,先以丙○○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該車作為擔保,復以丙○○作為借款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與和潤公司對於借貸契約借款人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嗣丙○○發見乙○○因未按時償還借款,而其經和潤公司催繳上開款項,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冒用姓名,向和潤公司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 證明被告偽簽告訴人「丙○○」之姓名、盜蓋告訴人「丙○○」之印文事實。 4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並以之為擔保向和潤公司借款之事實。 5 被告透過視訊對保之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與和潤公司對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同一時間偽造多份私文書,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11 年10月與112 年4 月分別偽造告訴人之名義,應為數行為,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上開文件欄位所偽簽之姓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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