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48-20241118-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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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吳旻修毀損部分,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明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吳旻修就本案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接續毀損告訴人黃紀天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左側前後門玻璃、左側車尾燈、前擋風玻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使 用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為部分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棒狀物,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吳旻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修因與黃紀天有糾紛,即與黃明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前,分持棒狀物砸毀黃紀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側前後門玻璃、左側車尾燈、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紀天。 二、案經黃紀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旻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被告黃明心召集,駕車前往現場,然否認有參與本件砸車犯行。 0 被告黃明心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故與共同被告吳旻修一同前往砸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紀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經過及車損情形。 ②證明被告黃明心實施本案砸車行為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林昱楷代替被告2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事實。 0 證人及被告2人友人林昱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旻修、黃明心有於前開時地砸車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告吳旻修之堂姐吳亞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旻修有於前開時地砸車之事實。 0 案發現場周邊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被告吳旻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係前開四輛車同時抵達現場,砸車完畢後同時離開,足見有事前謀議分擔犯行之事實。 0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單據 證明本案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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