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49-2024110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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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含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共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7包而持有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經過對我進行盤查,確認我為毒品人口,經我同意檢查/搜索車內所有物品。113年01月28日14時50分(警方提示),我從後背包內主動交付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警方,並坦承為我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足認員警盤查被告時,雖查知被告為毒品人口,然在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含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9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橘色粉末9包、綠色粉末10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不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9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結晶 7包(驗前淨重合計15.869公克,純度78.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82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09頁) 二 橘色粉末(白色白裝,圖案密香紅烏龍) 9包(驗前淨重合計18.3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0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111-113頁) 三 綠色粉末(灰白色包裝,圖案龍貓) 10包(驗前淨重合計9.36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 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被 告 李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4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在上開地點攔查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3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之意思,且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逕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毒品 成分 總純質淨重 總驗餘淨重 毒品咖啡包(蜜香紅烏龍,編號A1-A9)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83公克 17.53公克 毒品咖啡包(龍貓,編號B1-B10)10包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68公克 8.64公克 愷他命7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425公克 15.8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