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54-20241122-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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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暐 戴僑鋒 蔡煌懋 陳永雄 鍾騰富 王慈修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70號、第517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共同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編號2「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欄「⒈A109E3194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⒈A109E319426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 騰富、王慈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6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6人就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所為,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製作如附件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後,交付予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以行使,各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製作之「棄土證明」上,並持交保障實業有限公司堆置廠員承辦人員蓋章後,交付予「中麟公司」以行使,影響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剩餘土石方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6人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查,被告劉政暐雖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其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政暐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劉政暐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政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劉政暐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劉政暐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劉政暐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劉政暐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⒉末查,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中麟公司」以行使,而均非屬被告6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 被 告 劉政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戴僑鋒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煌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00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騰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慈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等5人為榮越工 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王慈修則為駿佳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其等6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業務之人。緣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間承攬桃園市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轉運站之興建營運移轉案(建造執照號碼:【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752號,下稱A8轉運站建案),中麟公司將該案營建剩餘之土石方,委託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航公司)清運並運至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位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本案堆置場)。詎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等6人均明知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情形相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運送日期,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A8轉運站建案載運數量不詳之土石方後,至保障公司堆置場「繞場」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中之「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不知情之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蓋立「保障實業有限公司流向證明文件專用章」,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旋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桃園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農地)內傾倒,俟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中麟公司,作為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政暐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2 被告戴僑鋒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3 被告蔡煌懋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4 被告陳永雄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5 被告鍾騰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6 被告王慈修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7 (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752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證明A8轉運站建案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運至本案堆置場或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得任意堆置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之GPS路徑圖及路徑描述(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3-45頁) 證明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等6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先繞經本案堆置場,後至本案農地傾倒土石之事實。 9 被告等6人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至本案棄置場進、出場時間、棄土證明序號之彙整表(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47-5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53-125頁)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土石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即至本案農地傾倒廢土方,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並交予中麟公司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車輛駛至本案農地之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廢土方至本案農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6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6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6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偽造文書方式亦大致相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6人在如附件所示棄土證明上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 運送日期 運送車輛車號 1 劉政暐 ⒈A109E319476號 ⒉A109E319489號 ⒊A109E319507號 ⒋A109E319661號 110年1月20日 KLC-0588號 (車尾:HBE-2625號) ⒌A109E319667號 ⒍A109E319683號 ⒎A109E319698號 ⒏A109E319708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5號 ⒑A109E319738號 ⒒A109E319750號 ⒓A109E319761號 110年1月22日 2 戴僑鋒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4號 ⒊A109E319443號 ⒋A109E319455號 ⒌A109E319466號 110年1月19日 KLC-0888號 (車尾:HBE-2692號) ⒍A109E319481號 ⒎A109E319497號 ⒏A109E319513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73號 ⒑A109E319685號 ⒒A109E319709號 ⒓A109E319717號 110年1月21日 ⒔A109E319721號 ⒕A109E319733號 ⒖A109E319745號 ⒗A109E319756號 ⒘A109E319767號 110年1月22日 3 蔡煌懋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6號 ⒊A109E319444號 ⒋A109E319453號 110年1月19日 KLJ-8158號 (車尾:HBE-2775號) ⒌A109E319467號 ⒍A109E319479號 ⒎A109E319493號 ⒏A109E319511號 ⒐A109E319663號 110年1月20日 ⒑A109E319671號 ⒒A109E319690號 ⒓A109E319695號 ⒔A109E319705號 ⒕A109E319713號 110年1月21日 ⒖A109E319718號 ⒗A109E319731號 ⒘A109E319743號 ⒙A109E319753號 ⒚A109E319765號 110年1月22日 4 陳永雄 ⒈A109E319432號 ⒉A109E319446號 ⒊A109E319452號 110年1月19日 KLD-6301號 (車尾:73-GA號) ⒋A109E319475號 ⒌A109E319490號 ⒍A109E319509號 110年1月20日 ⒎A109E319678號 ⒏A109E319689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8號 ⒑A109E319740號 ⒒A109E319757號 ⒓A109E319770號 110年1月22日 5 鍾騰富 ⒈A109E319427號 ⒉A109E319440號 ⒊A109E319450號 ⒋A109E319458號 ⒌A109E319462號 110年1月19日 011-S3號 (車尾:90-F6號) ⒍A109E319485號 ⒎A109E319501號 ⒏A109E319515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65號 ⒑A109E319681號 ⒒A109E319715號 110年1月21日 ⒓A109E319719號 ⒔A109E319735號 ⒕A109E319748號 ⒖A109E319760號 ⒗A109E319778號 110年1月22日 6 王慈修 A109E319741號 110年1月22日 KLG-2178號 (車尾:20-AX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