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55-2024123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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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在桃園市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租屋處」。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詩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姚虹兒」向仲祥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價格,出售「IVE演唱會」門票1張等語,仲祥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時14分許,如數匯款至王詩慧指定之不知情羅采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861號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采薇即依王詩慧指示分別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5分許、21時14分許,共計提領2,815元後,將2,900元交與王詩慧。嗣仲祥瑋遲未取得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祥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羅采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因本案詐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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