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56-20250117-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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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伸縮門貳個、陸拾米長鐵欄杆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曹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伸縮門2個、60米長鐵欄杆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82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永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所涉竊盜罪嫌,另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號(現為KET-5682號)自用大貨車上,再於同年3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邊空地,利用車上吊臂裝置,拖曳並竊取藍心妤置於該工地價值共計新臺幣45萬元之伸縮門2個、60米長鐵欄杆1個。嗣經藍心妤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藍心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永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余聲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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