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58-20241129-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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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原易字第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張維錚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維錚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原諒,無意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6、159頁),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 計之機會,未克盡職責,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經手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侵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維錚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須扶養一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共計6萬6 050元(計算式:1萬7,600元+1萬7,500元+4,400元+2,600元+2萬3,950元=6萬6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業與張維錚達成調解,已賠付8萬元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並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林恩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所涉部分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 年至111年6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桂森實業社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支出及核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桂森實業社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於111年5月至111年6月間,接續自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附表所示桂森實業社所收取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而侵占入己,嗣因桂森實業社之負責人張維錚經員工反應未收到薪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曾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自行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張維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維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簽發面額4萬2100元之本票1紙(偵卷第27頁) 證明被告因涉嫌侵占附表1至附表4之款項,因此簽發面額4萬2100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5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1頁) 證明被告侵占原應發給桂森實業社員工邱伊岑薪資1萬900元及葉欲豐薪資1萬3050元之事實。 6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工程款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該帳戶於111年5月至111年6月間之支出均是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侵占各該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 編號 款項匯入時間 金額 款項名稱 1 111年5月24日 1萬7600元 鈺成人力工程款 2 111年5月30日 1萬7500元 鈺成人力工程款 3 111年6月1日前 4400元(含前日薪資餘額3480元及當日匯款920元) 桂森實業社之員工薪資 4 111年6月2日 2600元 桂森實業社之員工薪資 5 111年6月5日前 2萬3950元 桂森實業社員工邱伊岑薪資1萬900元及葉欲豐薪資1萬3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