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60-20241213-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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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瑁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 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被害人許友瑄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辦1張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   被   告 戴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瑁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持本案門號,寄送欠繳燃料稅之簡訊與許友瑄,致許友瑄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網址,並輸入其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因而遭盜刷新臺幣(下同)92,121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瑁於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瑁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友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遭用以傳送詐騙簡訊與被害人許友瑄,被害人因點入上開詐騙簡訊輸入卡號而遭盜刷之事實。 詐騙簡訊截圖、被害人持用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截圖、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復帳單明細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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