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61-20250324-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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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琦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琦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間,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於起訴書所示時、 地,先後以徒手、腳踹、持椅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3人攻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同一時、地,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僅因細故紛 糾,即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被 告 柯琦祥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送達○○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樂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3號案件)相 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琦祥、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左列3人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提起公訴)與陳○輝、陳○瑋、楊○名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00即享茶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琦祥徒手、鍾龍慶徒手、周宇豪徒手及持椅子毆打陳○輝,柯琦祥、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陳○瑋,謝君豪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楊○名,致陳○輝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疼痛等傷害,陳○瑋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楊○名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陳○瑋、楊○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琦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琦祥坦承於上開時、地,留平頭、穿著黑色上衣,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等事實。 2 證人高○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同案被告謝君豪腳踹告訴人楊○名、同案被告周宇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被告毆打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遭同案被告周宇豪徒手及持椅子、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謝君豪毆打告訴人陳○瑋、楊○名,同案被告鍾龍慶毆打告訴人陳○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陳○瑋遭同案被告謝君豪毆打,其因而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一起攻擊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周宇豪坦承於上開時、地,穿著白色衣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另持現場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⑴同案被告謝君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頭戴鴨舌帽,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陳○瑋、楊○名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謝君豪證明與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鍾龍慶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龍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⑴同案被告鍾龍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瑋,辯稱:是告訴人陳○瑋推伊,伊要離開,他拉著伊頭髮,伊才推他,伊沒有打他等語。 ⑵證明短髮及身著白色上衣之同案被告周宇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平頭及身著黑色上衣之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輝,頭戴鴨舌帽之同案被告謝君豪有跟著打等事實。 9 ⑴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傷勢照片7張 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2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252號函附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急診病歷 證明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傷害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之事實。 10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 ⑶警員職務報告 ⑷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隔壁桌突然請我至他們那桌喝酒,我坐下後,其中一人突然問我剛剛為什麼要親他和抱他,但我去他們桌之前,我們都沒有交集過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與我朋友楊○名在我這桌喝酒,沒有跟對方有交集,但我哥哥陳○輝有過去他們那桌喝酒,不清楚他們是否有發生糾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與人發生糾紛,且中間我有去找其他桌的朋友,不清楚我朋友陳○輝及陳○瑋有沒有與對方發生糾紛等語;證人高○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同案被告謝君豪、鍾龍慶,當時我們右邊坐著3個不認識的人,突然過來1位抱著我旁邊不太認識的朋友,突然親他、抱他,就開始起口角,我就看著他們吵到櫃檯那邊,可能因為喝酒的關係,而且又不認識又抱他,才會起口角打架等語,再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高○威、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與被告前往上址顯非為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係前往消費,而告訴人陳○輝有抱住並疑似親被告乙情,有上開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且雙方於案發前顯互不相識,應無糾紛或宿怨,僅因告訴人陳○輝之舉措引起其等不滿,進而衍生鬥毆事件,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顯示,亦無波及或影響其他店內人員或客人,並無產生外溢之不法侵害,難認有妨害秩序之情狀,其等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聚集時亦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尚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不能論以該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