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64-2024123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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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持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完成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戶)之門號認證使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陳宥昕至統一超商持代碼繳費之 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日11時39分、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俟取得本案會員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本案告訴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告訴人受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950元、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有車馬費報酬800元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8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林姿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魏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完成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以王思惠名義申辦,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之門號認證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宥昕,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日11時37分、49分許,持代碼繳費各19975元、19975元,代本案MaiCoin帳號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嗣陳宥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以800元賣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宥昕於警詢之供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代碼繳費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號申辦人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為本案MaiCoin帳號之認證門號,告訴人持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