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65-2024123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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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晨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晨浩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表編號四所為同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加油站裝置使用及道路行車問題等細故,不 思理性解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本案各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法紀觀念顯然不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遂行傷害犯行所用之長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告訴人許榮杰) 張晨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告訴人張文忠) 張晨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張晨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記載 張晨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7號 被 告 張晨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浩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搭乘其妻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大觀站加油,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晨浩因不滿許榮杰佔用加油裝置及車道過久,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17時31分,在上址加油站,持其車上之長刀朝許榮杰之身體、頭部揮砍,致許榮杰受有左眉三公分撕裂傷。張文忠見狀而欲阻止張晨浩,詎張晨浩明知朝他人揮舞刀具可能致人受傷,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持上開刀具作勢揮砍張文忠,並於比劃過程中傷及張文忠,致其受有右側食指與左手腕潛層切割傷之傷害。 (二)張晨浩於同日17時37分,搭乘其妻所駕駛A車而乘坐於車頂 離開上址加油站,由其妻駕駛A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上,並自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229巷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即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草漯路方向),適許浩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張晨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跳下A車並近距離站立於許浩倫所駕駛B車前方,並大聲叫喊,致許浩倫無法自由離去。 (三)張晨浩嗣又返回A車車頂,由其妻繼續駕駛A車而沿原路行駛 ,於同日17時40分,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適翁祖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詎張晨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跳下A車,持上開長刀朝翁祖康方向跑去,並追趕於翁祖康身後,致翁祖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損害。 二、案經許榮杰及張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晨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刀具傷害告訴人許榮杰,並以該刀具向告訴人張文忠揮舞,嗣後並致其受傷。 二、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攔下被害人許浩倫之車輛。 三、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刀追趕被害人翁祖康而恐嚇之。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榮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許榮杰。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張文忠。 4 證人即被害人許浩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攔下被害人許浩倫之車輛。 5 證人即被害人翁祖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刀追趕被害人翁祖康而恐嚇之。 6 告訴人許榮杰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許榮杰受有上開傷害。 7 告訴人張文忠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文忠受有上開傷害。 8 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影像(卷第89-101頁)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許榮杰。 9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卷第85-86頁)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攔下被害人許浩倫之車輛。 10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卷第123-130頁)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刀追趕被害人翁祖康而恐嚇之。 二、核被告張晨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