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67-20241129-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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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925 號、第26938 號、第26990 號、第32095 號、第32314 號、 第32407 號、第37660 號、第37673 號、第37686 號、第37725 號、第37764 號、第37790 號、第37816 號、第37829 號、第38 01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信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鄭羽軒」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鄭羽軒」;關於「告訴人黃純靜」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黃純靜」;關於「證人黃維敏」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黃維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華、王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王念慈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潘信華與王念慈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信華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潘信華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7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潘信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潘信華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潘信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查被告王念慈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王念慈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王念慈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王念慈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俱不佳,渠等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後對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鄭羽軒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37660 卷第53、63頁);被告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黃維敏領回,此有被害人黃維敏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7816 卷第39頁),併參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信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物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渠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渠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渠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渠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渠等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信華所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核俱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潘信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潘信華本案 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潘信華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螺絲起子,係其於現場隨手取得,非被告潘信華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37764 卷第8 、99頁),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潘信華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潘信華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㈢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月1日該次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月3日該次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㈥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㈦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㈧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㈩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被害 人黃維敏部分)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告訴 人劉淑琴部分)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 王念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信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王念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二 、㈠第2 行 桃園市平鎮 桃園市平鎮區 犯罪事實欄二 、㈠第2 行 美聯社 美廉社 犯罪事實欄二 、㈢第1 行 於113 年3 月24日17時4 分許 於112 年12月7 日11時37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 、㈤第5 行 15,416元 13,416元 犯罪事實欄二 、㈦第3 行 新民門市 欣民門市 犯罪事實欄二 、㈧第4 行 1,380元 1,360元 犯罪事實欄二 、第1 行 17時17分許 14時18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 、第4 行 15時許分 15時許 犯罪事實欄三 、第4 行 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 於112 年7 月31日21時8 分許,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 附表三: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雪莉桶風味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58度金門高梁酒0.75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四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五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六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七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八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九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劉淑琴部分)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二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三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之物 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 月1 日該次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 月3 日該次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害人黃維敏部分)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13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6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路000巷00號之「美聯社」平鎮龍南二店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  ㈡於112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鍾莉雯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㈢於113年3月24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陳韻如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埔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7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  ㈣於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陳芊妤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溪永昌店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  ㈤分別於113年3月1日12時40分許、113年3月3日12時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鄭羽軒擔任副店長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各1箱(先後共竊得2箱,價值15,41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高粱酒載至不知情之蔡綺蘭所經營之花旗菸酒行變賣牟利。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  ㈥於113年3月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淑琴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山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㈦於113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林申峯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民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㈧於113年4月2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至蔡培文所管理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725號)  ㈨於113年4月12日13時7分許,前往孫成沅所管理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家樂福內48號捷安特專櫃,步行進入店內並持現場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檯抽屜(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打開抽屜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孫成沅發現收銀檯抽屜遭破壞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764號)  ㈩於113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任雨薇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790號)。  於113年3月18日17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以自備鑰匙竊取黃維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另於113年3月18日15時許分,前往劉淑琴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山店,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816號)。  於112年12月10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黃純靜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829號)  於113年5月24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謝宗燕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名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8013號)  於113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楊淯琁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士香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704號) 三、潘信華、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王念慈至黃佩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王念慈單獨進入超商內,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由潘信華搭載王念慈離開。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彥德、鍾莉雯、陳韻如、 陳芊妤、鄭羽軒、劉淑琴、林申峯、蔡培文委任莊帆逸、孫成沅、任雨薇、黃純靜、黃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大溪、平鎮、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潘信華、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之指證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㈠ 。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莉雯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㈡。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二、㈢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妤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㈣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軒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蔡綺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二、㈤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㈥ 8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申峯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㈦ 9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帆逸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㈧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成沅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㈨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㈩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黃維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純靜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 15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淯琁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6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潘信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王念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潘信華所為16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本案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潘信華於偵查中主動供出贓物之流向(另案偵辦中),以供追查,而予以量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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