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69-20250307-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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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林杰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遊戲點數,然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可出售,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佳慧,以此詐得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依約賠,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2頁、第2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宏偉」,在不詳網友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頁面之求購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貼文的下方留言區,留言「私(意指有門票可出售)」,適王佳慧瀏覽獲悉,於112年4月20日22時1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杰聯繫詢問詳情,詎林杰明知其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佳慧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4張等語,致王佳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林杰指示,於112年4月21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1,500元,所繳付款項經用以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杰所使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內。王佳慧完成繳費後,立即無法再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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