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73-2025013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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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競 李鴻明 曾雅婷 上三位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家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鴻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雅婷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家競、李鴻 明、曾雅婷、甲○○(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或持球棒等方式攻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被告4人與少年黃○翔均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曾雅婷、甲○○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少年黃○翔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㈢是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曾雅婷、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㈣本案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㈤被告古家競、李鴻明,及被告曾雅婷、甲○○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㈥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曾雅婷、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黃○翔為民國95年12月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22卷第31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曾雅婷、甲○○案發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並非事前計畫為之,且衝突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非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非鉅。且於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不予訴究(至於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具狀表示意見,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促成渠等和解),足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雅婷、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力,然卻僅以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致生口角後,竟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在案發之小吃店前及公眾道路旁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渠等受有附件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上開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少年柳○傑和解並獲其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其經合法傳喚而未能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迄今未能與其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雅婷、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所據持以攻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球棒,固亦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且未據扣案,加之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為附件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徒手、持球棒攻擊被害人少年柳○傑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少年柳○傑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對上開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古家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與甲○○(甲○○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嫌,另行通緝)、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竟為此與甲○○、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處亦因此受有傷害。(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古家競、李鴻明知悉少年黃○翔、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曾雅婷知悉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李鴻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持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被告古家競、曾雅婷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古家競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足徵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前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黃○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曾雅婷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實施上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古家競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上3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 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竟為此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處亦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辯 稱其僅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即少年柳○傑、告訴人柳○鈞云云,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古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鴻明、同案少年黃○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同案共犯古家競、李鴻明持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同案共犯古家競、曾雅婷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 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渠等之戶役政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及同案少年黃○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有同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涉犯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