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75-20241218-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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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軒 李孝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6號),經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沛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孝平、蔡沛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孝平、蔡沛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對告訴人楊峻偉出言恐嚇之行為,為渠等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即分 別持鐵棍、開山刀、折疊刀揮砍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1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蔡沛軒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0號 被 告 李孝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平因不滿楊峻偉積欠債務不還,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晚間在友人蔡沛軒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作客時,與蔡沛軒談及此事,2人決議給予懲戒,李孝平便請友人許可芸以其他理由誘騙楊峻偉至蔡沛軒上開住處。而楊峻偉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蔡沛軒上開住處後,李孝平、蔡沛軒命楊峻偉還款,楊峻偉表示當下無力清償,李孝平、蔡沛軒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楊峻偉,楊峻偉極力反抗,李孝平再持蔡沛軒家中之開山刀,蔡沛軒則持家中之折疊刀,一同恫嚇楊峻偉不許反抗,否則將命喪該處,使楊峻偉心生畏懼,然楊峻偉仍有反抗,李孝平即持開山刀砍向楊峻偉左肩,使楊峻偉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孝平、蔡沛軒見楊峻偉刀傷嚴重,血流不止,心知不妥,緊急通知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將楊峻偉送醫急救,楊峻偉方脫離險境。警方並在現場扣得蔡沛軒所有之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 二、案經楊峻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平、蔡沛軒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峻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可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扣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傷害行為中伴隨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為被告蔡沛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稱:當天持刀砍向伊之人是被告李孝平,也只揮了一下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李孝平只持刀揮向告訴人一次,之後即停止繼續持刀揮砍,應認被告李孝平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如此即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