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78-20250124-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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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榮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陳惠珍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下稱上址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鐵門留有約15公分之縫隙而未完全緊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長條狀木條,插入該鐵門縫隙,將縫隙撐開而侵入其內,竊取放置在上址檳榔攤內之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惠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狀厚木條1支行竊,然該木條並未扣案,是否確實為兇器,尚有不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木條差不多30公分,不會很粗,長方形的,木條後來就丟掉了,沒有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另雖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8頁),惟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顯示該照片內之木條確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認被告所使用者係屬兇器,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尚有未恰,惟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之罪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上情(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長條狀木條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長條狀木條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