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79-20250214-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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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森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森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森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本應循正途獲取日常所需,僅因 自己所有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為繼續使用該機車之便,率爾持尖嘴鉗、板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號MOM-781號車牌1面,固屬其實際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尖嘴鉗及梅花板手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攜帶尖嘴鉗跟梅花扳手,現在已經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套裝組1箱,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森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志強於民國113年7月27日3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郭豐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梅花板手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案經郭豐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森志強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郭豐裕前開機車之車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豐裕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前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經查扣前開車牌之事實。 4 照片6張 被告竊取前開車牌並懸掛於其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