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審原簡-180-20250217-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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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宏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呂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心暖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呂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自 首之記載「嗣吳烱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所定義之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即屬駕駛行為。查本案被告吳烱宏供陳案發是係為移動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車輛,當下並未發動引擎,係利用案發地點位於下坡路段,以滑動方式移動該車(見新北偵735號卷第5頁反面、28頁),顯見被告吳烱宏當時係乘坐於該車輛中,利用該車輛動力裝置之重力所產成之動能、速度及慣性移動該車輛,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桃檢偵19034號卷第7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吳烱宏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吳烱宏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烱宏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致生本案被害人傷亡之結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烱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可考(見新北偵735號第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烱宏明知本身沒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駛 車輛上路,而被告呂文忠並未核實確認被告吳烱宏之駕駛能力及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指示被告吳烱宏駕駛本案車輛,輕忽駕駛車輛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吳烱宏、呂文忠犯後均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刻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文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吳烱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劉心暖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呂文忠於10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 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吳烱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烱宏願給付劉心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此部分款項已扣除被告吳炯宏首付之5萬元)。 二、上開款項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劉心暖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吳烱宏均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綠化景觀工程勞 動合作社(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之員工,呂文忠擔任現場領班,於除草工地現場指揮、調派人力,吳烱宏則為現場除草工人。劉俊傑亦受僱於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並擔任除草工人。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民國111年度新北市公共區域除草計畫,並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得標,遂由張港河(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頭,於111年11月17日,指派呂文忠、吳烱宏及劉俊傑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紫微南路進行除草作業(劉俊傑抵達現場後,因身體不適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休息)。詎呂文忠本應注意不應使無汽車駕照之人駕駛汽車;吳烱宏則應注意無汽車駕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路,以免駕駛者因不熟悉操作流程而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呂文忠未先確認吳烱宏是否持有汽車駕照,即命無汽車駕照之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嗣吳烱宏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下斜坡欲前往下一個工作點,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天后幹81號電線桿旁)時,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俊傑之姐劉心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烱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呂文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呂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俊傑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吳烱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滑落邊坡,而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腫脹、左臉擦傷、頸部多處線狀瘀傷合併窒息、左上臂與左上背瘀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5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證明系爭車輛各項系統組件皆屬正常之使用與耗損,無察覺各系統具有損壞及異常之磨耗情形;油門系統組件亦無異常情形,故可證系爭車輛事故之原因,應非與車輛相關組件之異常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未發現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暴衝之可能原因。 二、訊據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 道吳烱宏沒有汽車駕照,也不知道劉俊傑在系爭車輛裡面休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文忠指示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而被告吳烱宏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害人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呂文忠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文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呂文忠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第229頁),可知其當時供稱:「(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吳員【按指被告吳烱宏】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我不知道吳員有沒有駕照,但他確實有跟我說他不熟悉公務車的操作及性能,而當時作業地點離公務車太遠,而我還在進行除草作業,所以還是請他先幫忙移車」等語,足認被告呂文忠委請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即已知悉被告吳烱宏對於系爭車輛之操作、性能並不熟悉,則被告呂文忠理應再次確認被告吳烱宏是否具有汽車駕駛執照,然卻於未確認上開情事之情況下,即命無汽車駕照之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呂文忠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呂文忠於偵訊時自陳:「(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先 去114縣道除草?)我一開始去114縣道,我們在那邊也是分2班,我是跟外調的人一起,吳烱宏、劉俊傑、連淑惠、孫嘉誠4人則是在山頂,我那時有安排工作給劉俊傑,他不舒服,當時臉色蒼白,我要離開時跟他說人不舒服就先不要做,但我後來就離開也不知道他實際有無除草」、「(問:後來開車到紫微南路後,有無分配工作給劉俊傑?)有分配了,我一樣跟他說不舒服就先不要做,並要他自己找地方休息」等語,足認被告呂文忠知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感到身體不適,而上開地點屬於產業道路,路旁應無其他處所可供休憩,則被告呂文忠應可預見被害人僅能返回系爭車輛上休息。況被告呂文忠於命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時,本即應能預見該人因不熟悉汽車功能而致生車禍,並導致車內乘客、路人死傷之結果,而不以被告呂文忠確切知悉被害人當時在車上為必要,是被告呂文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