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原簡-76-20241028-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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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偉、張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楊憲偉、張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楊憲偉、張志偉分別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楊憲偉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張志偉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等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其間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張志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憲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暨被告楊憲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82條電纜線,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發 還證人何丰騰,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鐵鉤、油壓剪各1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 ,然因壞掉已經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楊憲偉、張志偉分別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48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2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楊憲偉、張志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3時11分許,由張志偉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共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及青溪三路口之工地,由張志偉負責把風,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鉤、油壓剪打開人行道孔蓋並進入地下水溝,剪斷台灣電力公司發包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並所有、由王鈞偉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共計82條(計79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2,346元),2人得手後,先將該批電纜線載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嗣張志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欲再將該批贓物運往他處進行剝皮時,為警於同日5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延壽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82條電纜線。 二、案經王鈞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邱漢哲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警方於111年6月25日5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延壽街口查獲被告2人時,當場在2人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扣得贓物即上開82條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李俊德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李俊德目睹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鈞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批遭竊電纜線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鈞偉所任職之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並有之事實。 6 證人何丰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批遭竊電纜線為台灣電公司發包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鋪設,但尚未驗收即遭竊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8 現場即蒐證照片10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渠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為憑,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