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原簡-77-20241028-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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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六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六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600元至 700元」更正為「600元」、第12行記載「約」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㈡第25頁)」、「被告吳米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㈠第2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潘筱葳、吳米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2人雖係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然被告2人前後犯行在時間上相距約2小時,係已駕車離去現場後再度返回,客觀上明顯可分;參以被告於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第一次拿完錢後就去吃飯加油,後來發現錢不夠,就再去偷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㈡第25頁),益徵被告2人係另行起意再度返回告訴人店內行竊、破壞另1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江建霆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潘 筱葳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行銷工作、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米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尚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犯罪事實前段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 (下同)600元、就犯罪事實後段所共同竊得之750元(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被告吳米琪於偵訊時、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前開所竊款項均係一起平分花用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審原易卷㈡第25頁),又前開2次犯罪所得既屬可分,依上說明,即應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即300元(600元÷2=300元)、375元(750元÷2=375元)認定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各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各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75元(300元+375元=67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被告潘筱葳所有且供其為本案2次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潘筱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與另案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係使用同一支扳手,業經淡水分局扣押,並為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119頁,本院審原易卷㈡第25頁),並有另案扣押之板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經核前開物品即係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板手1支,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3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5時36分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順娃娃屋,由吳米琪負責把風、潘筱葳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該店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得手後離去;而渠等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回到前址娃娃屋,由吳米琪負責把風、潘筱葳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同一扳手,將該店另一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約7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娃娃屋之場主江建霆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建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潘筱葳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建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共8張、另案扣押之板手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兩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本案遭竊現金金額為1萬7,000元,惟 被告潘筱葳僅承認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現金之金額為600至700元、750元等語,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該上開機台之零錢箱內有若干現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現金之不法所得確為1萬7,000元,則就超過被告自承之範圍部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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