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原簡-82-20241028-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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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照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據被害人楊思賢立據領回(見偵卷第61頁),不得諭知沒收。被告遭警扣案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及鉗子1把之時,其仍未離開案發地點之婦幼公園,被告仍屬現行犯,是其所持上開工具自應認係犯罪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陳照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文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徒手竊取楊思賢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台,並將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牽引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拆解上開電動自行車。嗣經楊思賢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至上開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及鉗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