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原簡-87-20241202-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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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0 號、第7396號),被告王念慈於警、偵訊認罪、被告潘信華於偵 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慈、潘信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追徵價額,均 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華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謝昇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遭竊商品圖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潘信華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潘信華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潘信華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念慈之累犯前科,罪名及罪質與本件不同,尚難認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⑶審酌被告二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等於本案前均犯有包括竊盜在內之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王念慈、潘信華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葉貞汶,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如何分配或飲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念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王念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勝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念慈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葉貞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特級高粱(0.6L)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60元) 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由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楊勝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700ml)、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700ml) (共計價值約3,180元) 王念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8時39分許,由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王念慈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店,由潘信華把風、等待,王念慈單獨進入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高粱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王念慈將竊得2瓶高梁酒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由潘信華搭載離開。嗣經該店店長葉貞汶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8日11時9分及同日11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共計價值3,1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 該店店長楊勝杰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葉貞汶、楊勝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貞汶於警詢之指述 統一超商健行店失竊高梁酒2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失竊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健行店、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念慈所為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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