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原簡-95-20241129-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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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暉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第10行「至指定帳戶」後補充「並於附表 甲編號4至7所示『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所示之遊戲點數」。  ㈢第16行記載「112年7月16日」更正為「112年7月19日」。  ㈣第24至26行記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 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又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補充並更正為「並於附表甲編號9至10、12至19所示『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所示之遊戲點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暉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彭淑苓詐得如附表甲編號4至7、9至10、12至19所示遊戲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令告訴人彭淑苓轉帳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金額至游騰安中信帳戶,而詐得代為清償之不法利益,均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至被告向告訴人彭淑苓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有意於其匯款後,償還債務,而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1所示款項,均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楊暉凌就附表甲編號號4至7、8至10、12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3、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游騰安中信帳號 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彭淑苓詐取財產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彭淑苓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見本院審原簡卷第11-12頁、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彭淑苓達成調解,然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如附表甲編號4至7、9至10、12至19「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7萬6800元之遊戲點數、如附表甲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共計10萬9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彭淑苓以13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1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暉」之帳號與彭淑苓聯繫,佯稱欲償還積欠款項,然須先幫忙繳網路費、停車費及轉帳給其父母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分別為右欄所示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16日18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新臺幣8,000元 2 112年7月16日19時3分轉帳新臺幣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4,500元 3 112年7月16日20時24分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500元 4 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以新臺幣4,6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600元之遊戲點數 5 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高鐵店以新臺幣4,7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700元 之遊戲點數 6 1112年7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國揚店以新臺幣4,9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900元 之遊戲點數 7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3,6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3,600元之遊戲點數 8 被告承前開犯意向彭淑苓謊稱有朋友可協助還款,並將其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彭淑苓,待彭淑苓透過iMessage功能與上開門號聯繫後,楊暉凌假冒其友人「阿陳」佯稱:須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備註「連本帶利共6萬」,其老婆就會急於還款云云,並接續以「阿陳」名義佯稱:要配合繼續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以取得收據取信其老婆幫忙還款云云,另以「阿陳」老婆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儲值才會還款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彭淑苓遂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1間分別為右欄所示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臺幣1萬元 9 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7,000元之遊戲點數 10 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以店新臺幣8,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8,000元之遊戲點數 11 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6,500元至被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新臺幣6,500元 12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02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坡店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500元 之遊戲點數 13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坡店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500元 之遊戲點數 14 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富中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7,000元 之遊戲點數 15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震店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000元 之遊戲點數 16 112年7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震店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5,000元 之遊戲點數 17 112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清荷門市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18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3,000元之遊戲點數 19 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 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總計價值 10萬9,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   告 楊暉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暉凌前曾向公司同事彭淑苓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因缺錢花用,且另向游騰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款8,000元後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暉」之帳號與彭淑苓聯繫,佯稱欲償還積欠款項,然須先幫忙繳網路費、停車費及轉帳給其父母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同日晚間7時3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分別轉帳8,000元、4,500元、3,500元至指定帳戶,楊暉凌食髓知味,復承前開犯意向彭淑苓謊稱有朋友可協助還款,並將其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彭淑苓,待彭淑苓透過iMessage功能與上開門號聯繫後,楊暉凌先假冒其友人「阿陳」佯稱:須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備註「連本帶利共6萬」,其老婆就會急於還款云云,彭淑苓遂於112年7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游騰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騰安中信帳戶),楊暉凌即以此充作對游騰安之還款(含利息),並接續以「阿陳」名義佯稱:要配合繼續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以取得收據取信其老婆幫忙還款云云,另以「阿陳」老婆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儲值才會還款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6,500元至指定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又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楊暉凌因而獲取2萬2,500元款項及價值8萬6,8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楊暉凌遲未還款,彭淑苓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淑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暉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淑苓於警詢時及證人游騰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游騰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游騰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手機轉帳及付款紀錄截圖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代償其對游騰安之債務,及至超商繳費後取得遊戲點數等部分,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被告各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9,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112年7月) 繳款便利商店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7日上午8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 4,600元 2 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高鐵店 4,700元 3 18日凌晨1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國揚店 4,900元 4 18日晚間8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3,600元 5 20日凌晨0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7,000元 6 20日凌晨1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8,000元 7 20日上午10時20分許 統一超商新坡店 6,500元 8 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統一超商新坡店 6,500元 9 20日中午1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富中店 7,000元 10 20日下午4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店 6,000元 11 20日晚間8時6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店 5,000元 12 20日晚間10時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清荷門市 5,000元 13 21日凌晨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3,000元 合計 7萬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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