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原簡-99-2024112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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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2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淑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淑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來源為「阿傑」(見毒偵卷第11頁),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可供查證,故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3-5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賴淑貞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賴淑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貞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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