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原訴-36-20241028-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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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茉(原名陳巧榆)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之「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公開社團上,刊登虛偽販售電子煙煙彈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其匯款入證人于鎮瑋(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所負對證人于鎮瑋所負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于鎮偉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係詐騙告訴人1人,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而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乙情,並獲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其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81、91頁);惟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10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被   告 陳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泟生」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茉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日,向于鎮偉(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稱要償還欠款,而取得于鎮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後,即利用「林泟生」在臉書網站「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社團刊登販賣電子煙煙彈之訊息,使陳志欣瀏覽訊息後與陳茉及「林泟生」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9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嗣陳志欣遲未取得所購買電子煙煙彈,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志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有向于鎮偉取得帳號,但辯稱是交給前夫彭仲珽使用云云。 2、被告知悉告訴人陳志欣係因購買電子煙彈遭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于鎮瑋於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因欠于鎮偉款項,向于鎮瑋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帳號還款4500元之事實。 2、被告向于鎮偉有找過告訴人陳志欣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仲珽於偵查中之陳述 彭仲珽沒有跟被告借帳戶,且2人於111年2月14日即已離婚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志欣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陳志欣於公開之臉書網站「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社團瀏覽「林泟生」販賣煙彈之訊息,陷於錯誤因而聯繫訂購之事實。 5 證人于鎮瑋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向于鎮瑋借用帳號還款,被告曾向于鎮瑋聯繫表示找到將于鎮瑋帳戶列為警示戶之人之事實。 6 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 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電子煙彈廣告網頁 1、「林泟生」公開在臉書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佯稱販賣電子煙彈訊息之事實。 2、「林泟生」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供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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