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原訴-49-20241129-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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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昊偉 林志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丙○○行為時為19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論處,認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至被告乙○○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又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張○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告訴人未 遂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張○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雖其與少年張○希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債務早已結清,然仍欲執此名目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張○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朋友關係。緣甲○○雖曾積欠丙○○債務,惟丙○○、乙○○與張○希均明知該筆債務早已結清,然仍欲執此名目向甲○○索取財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乙○○持其當時女友呂雨瑄(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手機,以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甲○○約至乙○○之租屋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待甲○○進入本案房屋後,丙○○、乙○○與張○希遂亦進入屋內,由張○希手持棒球棒並將房門鎖上,與丙○○一同守在門口以防止甲○○出逃,並由乙○○開口向甲○○索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期間甲○○曾試圖離開本案房屋,惟遭丙○○、乙○○與張○希其中之人阻止,丙○○並以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甲○○離開。嗣甲○○以手機傳訊息請求友人協助報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始讓甲○○成功脫困,而丙○○、乙○○與張○希等人亦未成功得手任何財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甲○○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於事發前係明知告訴人積欠丙○○之債務早已結清,惟仍基於欲向告訴人索取更多財物之目的,始約告訴人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且稱:「反正你就多拿一筆出來給我」,足以顯示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等人索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之事實。 (4)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與被告丙○○守在告訴人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5)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曾表明欲離開,惟遭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其中之人阻止,被告丙○○並以之事實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鎖上房門並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且稱被告乙○○知悉告訴人有欠他們朋友本來是5,000至6,000元,但既然被告乙○○已經出馬,債務要變成5、6萬元等語。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乙○○稱該筆債務早已結清,被告乙○○仍稱沒有收到錢他不會走等語,足以顯示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等人索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與被告丙○○守在甲○○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4)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鎖上房門並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5)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曾表明欲離開,惟被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其中之人阻止,被告丙○○並以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守在告訴人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不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乙○○以持續剝奪告訴人甲○○人身自由之現實惡害作為脅迫之手段,意在藉此使告訴人將財物交付,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及私行拘禁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張○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部分,其於行為時為19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成年人。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法第12條雖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丙○○部分請毋庸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部分,因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