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原金簡-46-20241004-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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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秋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秋花於民國000年月間」更正為「沈秋花於民國112年初某時」。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秋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面交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其洗錢犯行(詳下述三、㈤),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下簡稱偵緝15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2頁)等語,是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提供其子巫俊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巫俊傑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林家鈺、林詩恩、何宜潔(下簡稱告訴人3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巫俊傑玉山帳戶(下簡稱詐欺贓款)後,被告即聽從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巫俊傑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迂迴、層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令偵察機關無從調查、追蹤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所為,自屬洗錢之行為無誤。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惟 此乃詐欺集團各基於詐騙前開告訴人3人之單一目的,而使前開告訴人3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開告訴人3人部分自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巫俊傑玉山帳戶後,各分數次將該詐欺贓款以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另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依該條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有犯罪所得時亦須繳交其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認:其有於附表甲編號1、2「提領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示時間提領該2欄中所示款項,並去臺中比特幣的交易所買比特幣交給對方等語(詳偵緝15號卷第27至28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偵訊中漏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於附表甲編號3「提領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中所示款項,且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其本案之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洗錢之犯行,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於本案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被告本案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各自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跟我說依照指示操作他要給我報酬,但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96號卷第5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甲「提領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示被告各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核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32萬9,500元,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再依上游指示購買比特幣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巫俊傑玉山帳戶提款卡,固 屬其犯罪工具,惟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提領時間、款項(新臺幣) 主 文 1 林家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柯哲」向告訴人林家鈺佯稱自身為葉門無國界醫師,包裹入關需要處理費等語。 ⑴112年2月25日15時3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2月26日13時24分匯款2萬元 ⑶112年2月26日13時58分匯款3萬元 ⑴112年2月25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2月25日15時5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2月25日16時0分提領1萬元 ⑷112年2月27日22時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2月27日22時4分提領2萬元 ⑹112年2月27日22時5分提領1萬元 沈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詩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22時許,以暱稱「Eva Baron(張勇)」、「January February」向告訴人林詩恩佯稱寄送包裹須要協助匯款等語。 ⑴112年3月8日6時5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3月8日6時53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3月15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3月17日15時2分匯款5萬元 ⑴112年3月8日11時18分提領5萬元 ⑵112年3月8日11時19分提款5萬元 ⑶112年3月15日20時37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3月15日20時38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3月16日10時47分提領9500元 ⑹112年3月17日18時47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3月17日18時48分提領2萬元 ⑻112年3月17日18時49分提領1萬元 沈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宜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張旺」向告訴人何宜潔佯稱欲到泰國工作缺錢購買機票等語。 ⑴112年3月19日0時13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3月19日0時35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3月19日0時47分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9日11時3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3月19日11時39分提領1萬元 沈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沈秋花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秋花於民國000年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秋花提供其不知情之子巫俊傑(巫俊傑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沈秋花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其等所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詩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何宜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秋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向巫俊傑拿取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鈺、林詩恩、何宜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巫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巫俊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林家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林詩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紀錄 ⑷告訴人何宜潔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紀錄 佐證告訴人3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復遭提領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林家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柯哲」向告訴人林家鈺佯稱自身為葉門無國界醫師,包裹入關需要處理費等語。 ⑴112年2月25日15時3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2月26日13時24分匯款2萬元 ⑶112年2月26日13時58分匯款3萬元 2 林詩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22時許,以暱稱「Eva Baron(張勇)」、「January February」向告訴人林詩恩佯稱寄送包裹須要協助匯款等語。 ⑴112年3月8日6時5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3月8日6時53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3月15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3月17日15時2分匯款5萬元 3 何宜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張旺」向告訴人何宜潔佯稱欲到泰國工作缺錢購買機票等語。 ⑴112年3月19日0時13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3月19日0時35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3月19日0時47分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