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原金簡-63-20241030-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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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5191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8451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陳秀珠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 人林秀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林秀紋」,及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蔡旻娥、陳秀珠、被害人林秀紋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 8 45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秀珠於本院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陳秀珠達成和解,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蔡旻娥、被害人林秀紋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秀珠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蔡旻娥、被害人林秀紋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因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雖移列至同法第22條,惟此次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詳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款)之罪。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劉 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被告張惠瑛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惠瑛願給付告訴人陳秀珠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191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 於113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845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第2 筆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附表編號2 告訴人欄 林秀紋(已提告) 林秀紋(未提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1號 被 告 張惠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金融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即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生活經驗不符,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千禧新城1樓之統一超商千禧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仕魁」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沐笙官方客服」向蔡旻娥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旻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惠瑛名下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遭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蔡旻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欲申辦貸款而依LINE暱稱「林 仕魁」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交付予「林仕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旻娥遭詐騙後,於113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蔡旻娥遭詐騙後,於於113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林仕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LINE暱稱「林仕魁」個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依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指示,113年2月19日20時8分許,在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交付予「林仕魁」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力,然竟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有向當鋪業者及銀行貸款之經驗,均無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 被 告 張惠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9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千禧新城1樓之統一超商千禧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惠瑛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案經蔡旻娥、林秀紋、陳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寄送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旻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並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旻娥提供之匯款憑證擷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林秀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秀紋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秀紋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秀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秀珠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寄送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91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9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述,本案所交付之本案華南、郵局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同一帳戶,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本案華南、郵局帳戶,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旻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沐笙官方客服進行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林秀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從股至金群組內,使用日詮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3 陳秀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群組內,使用日詮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