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原金簡-64-20241111-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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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兒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兒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莊依翎、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 、呂昱澤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黃兒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合庫、華南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達成和解及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許哲瑋、李恩諒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2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經本院和解及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黃兒琳願給付呂昱澤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昱澤)。 ㈡黃兒琳願給付莊依翎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依翎)。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黃兒琳願給付陳允寧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允寧)。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黃兒琳願給付游芝琴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芝琴)。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黃兒琳願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彭英姿新臺幣參仟整,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英姿)。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2號 被 告 黃兒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兒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丁晨雅」之人取得聯繫,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由黃兒琳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丁晨雅」使用,黃兒琳遂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丁晨雅」,並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丁晨雅」,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兒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允寧、許哲瑋、李恩諒、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兒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與「丁晨雅」聯繫,並期約以4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因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丁晨雅」,並且隨即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丁晨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9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許哲瑋及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0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12張 (113偵13322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2 手機翻拍照片25張 (113偵13322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3 手機截圖10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1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4 手機截圖10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5 手機截圖13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允寧(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木頭人」之帳戶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上之買家,因無法下訂單,須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聯絡客服協助處理,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因而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人聯繫,「客服專員-林家明」旋即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37分 4萬9,987元(匯款) 甲帳戶 2 許哲瑋(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彭文欣」之人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佯稱要購買二手羽球拍,並稱要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隨即傳送連結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透過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5分 2萬9,985元(存款) 甲帳戶 3 莊依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佯稱欲購買物品,隨即向證人即被害人佯稱無法順利下單,並提供虛假之網址予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嗣後假冒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順利完成交易,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3分 2萬9,986元(匯款) 甲帳戶 4 李恩諒(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yamaxiangaa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佯稱其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中之中獎訊息,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佯稱如有消費購物,即可再次獲得2次抽獎機會,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 4,000元(匯款) 乙帳戶 5 游芝琴(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予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其中獎之詐術,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6分 2萬元(匯款) 乙帳戶 6 彭英姿(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佯稱只要追蹤就能參與輪盤抽獎活動,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因而依照指示參與抽獎,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44分 ②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55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乙帳戶 7 呂昱澤(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並且以取得獎金須給付會款稅金等詐術詐欺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7時18分 2,000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