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原金簡-65-20250123-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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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97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附表應合併並更正為 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莉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莉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蕭暐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翊禎、孫瑜君、蕭暐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高翊禎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3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高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智婷」向高翊禎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承租等語,致高翊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 20,000元 陳莉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7時44分至48分 2 孫瑜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自稱二姊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瑜君佯稱:急需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孫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5分 30,000元 陳莉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8時57分至19時13分 3 蕭暐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6分許,自稱姑姑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暐珺佯稱:急需欲借款等語,致蕭暐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18時46分 ②112年11月22日18時51分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陳莉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   被   告 陳莉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至7-11超商交寄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翊禎、孫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莉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翊禎、孫瑜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高翊禎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高翊禎,致告訴人高翊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手機網路上看 到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款卡才可以存貨、拿貨作手工,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聯絡方式及聊天紀錄,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智婷」向高翊禎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承租等語,致高翊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孫瑜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自稱二姊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瑜君佯稱:急需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孫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7號   被   告 陳莉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現於貴院佑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莉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翊禎、孫瑜君、蕭暐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莉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翊禎、孫瑜君、蕭暐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孫瑜君、蕭暐珺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告訴人高翊禎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莉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前案同一被害人(高翊禎、孫瑜君)、不同被害人(蕭暐珺)匯款上開郵局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高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智婷」向高翊禎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承租等語,致高翊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2 孫瑜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自稱二姊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瑜君佯稱:急需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孫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蕭暐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6分許,自稱姑姑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暐珺佯稱:急需欲借款等語,致蕭暐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6、51分許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翊禎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相對人 陳莉菊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5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簡附民字第3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翊禎   相對人 陳莉菊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分別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日、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高翊禎 相對人 陳莉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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