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原金簡-66-20241115-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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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睿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牛睿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邱玲新臺幣參萬元至邱玲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牛睿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偉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邱玲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3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轉匯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 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7號   被   告 牛睿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睿萱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偉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邱玲詐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0時56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牛睿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牛睿萱再於同日將之轉匯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偉祺」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睿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偉祺」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其使用,並按指示以匯入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偉祺」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按對方指示以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對方,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後遭不起訴處分,而此前案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牛睿萱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偉祺」使用,並按指示以匯入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偉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6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5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Marc老闆」、「雨柔」等人,並按對方指示以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對方,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後遭不起訴處分。 二、證明被告前案提供帳戶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偉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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