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原金簡-80-20241213-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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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甯(原名黃美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煦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所載「黃煦甯(原名黃美如)」,均應更正為「黃煦 甯(原名黃美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煦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銘」、「Adam亞當」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暱稱「銘」、「Adam亞當」之人(見偵卷第139頁)與告訴人徐芷嫻接洽之暱稱「LEO」之人(見偵卷第32頁)均未曾與被告或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育有2子女、負有房租、車貸之經濟壓力(見審原金簡卷第25至3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然被告再犯本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此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第135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黃煦甯(原名黃美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煦甯(原名黃美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Adam亞當」、「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煦甯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透過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曾姍姍、徐芷嫻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黃煦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姍姍、徐芷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姍姍、徐芷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煦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曾姍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姍姍提出其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徐芷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徐芷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與LINE暱稱「Adam亞當」、「銘」聯繫,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曾姍姍、徐芷嫻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1份 被告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並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其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曾姍姍(告訴人) 112年9月28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姍姍佯稱:有包包可販售等語 112年9月2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㈡ 徐芷嫻(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徐芷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2年9月28日14時53分26秒 5萬元 ㈡ 112年9月28日15時5分35秒 3萬元 ㈢ 112年9月28日17時21分20秒 3萬元 ㈣ 112年9月28日17時37分22秒 6,500元 ㈤ 112年9月28日18時16分19秒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