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原金簡-86-20241227-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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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5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信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38,46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 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詹于玟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詹于玟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按:迄今仍未實際完成給付賠償);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奕廷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陳奕廷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5 萬元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41220元 41,205元(起訴書誤載為「41220 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日期、方式」欄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28、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及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2 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4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道○○○○○○號貨運站寄送至高雄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詹于玟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詹于玟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詹于玟 (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詹于玟,冒稱為健身工廠及玉山銀行客服,偽稱會員費用誤扣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詹于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筠茹(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5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筠茹,冒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以及彰化銀行客服,偽稱因買家投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曾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59分許 4122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07分許 1219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39分許 20108元 同上 3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同上 4 李正宗(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正宗,冒稱為World gym及新光銀行客服,偽稱誤設成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正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8分許 8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