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審原金簡-92-20250307-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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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涵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盈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793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以晴」使 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尚有一位發育遲緩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湧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辛○○、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六 被告與「以晴」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代工,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以晴」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晴」向被告稱:「本公司徵家庭代工,做的是手工包裝,全職、兼職都可做,我先跟您介紹一下工作內容和薪水喔」、「我們現在的包裝內容是鉛筆包裝,包好一盒的薪水是1.2元(一盒12支)一單數量為5000盒(一單大概6000元)」、「需要代工提供一張空的銀行卡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你有其他銀行帳戶平常比較少用的話 可以提供給公司 因為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政府稅金的開支」云云,此有被告與「以晴」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以晴」談論家庭代工相關工作內容,並有「以晴」以替公司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為由誘使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等話術誘導,遂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5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好市多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3萬9,565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7萬8,157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己○○,佯稱:要向其購買娃娃,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前某不詳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庚○○,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相機鏡頭,惟須先聯繫客服人員解決訂單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 1萬3,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丁○○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丁○○,佯稱:要向其購買公仔,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7,256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