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原金簡-94-20250227-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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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昀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4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昀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 藍秀蘭支付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昀澤與江偉丞(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係朋友關係,黃 昀澤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之提款卡提供予江偉丞及江偉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昀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雯婷、徐慰伯、蔡明潔、王文哲、鄭雅滿、黃信 昇、連若涵、李婉秀、許芳榕、胡博涵、唐俊智、王偉婷、陳雪妹、黃文宜、藍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王馨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江偉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6),與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至15),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表 三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及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且認該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秀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秀蘭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秀蘭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雯婷、王文哲、黃信昇、黃文宜、藍秀蘭支付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黃昀澤給付莊雯婷新臺幣2萬5000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雯婷。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昀澤給付王文哲新臺幣2萬5000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文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黃昀澤給付黃信昇新臺幣4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信昇)。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黃昀澤給付黃文宜新臺幣6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宜)。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黃昀澤給付藍秀蘭新臺幣10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藍秀蘭)。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黃昀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莊雯婷 (提告) 112年8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聯繫上告訴人莊雯婷,佯稱下載他們的啟程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雯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2時5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27 2 徐慰伯 (提告) 112年7月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徐慰伯,佯稱下載啟程APP可以抽高獲利的新股云云,致徐慰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4時17分 6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38 3 蔡明潔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蔡明潔,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0時41分 1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87 4 王文哲 (提告) 112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王文哲,佯稱有投資的教學云云,致王文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0時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03 5 鄭雅滿 (提告) 112年10月10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鄭雅滿,佯稱有投資套利的課程云云,致鄭雅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5時40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64 6 黃信昇 (提告) 112年8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黃信昇,佯稱使用雙城APP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信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8日 9時47分 8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43 7 王馨玉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被害人王馨玉,佯稱提供股票如何買進賣出的時機云云,致王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0時59分 2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27 112年10月18日 12時19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27 8 連若涵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告訴人連若涵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廣告連結上詐欺集團所設投資虛擬貨幣的網頁,致連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4時38分 2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75 9 李婉秀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李婉秀,佯稱有專人可以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李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6時32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83 112年10月17日 16時39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83 112年10月17日 16時53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83 10 許芳榕 (提告) 112年10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許芳榕,佯稱需先繳納職前課程的費用,致許芳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2時1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02 11 胡博涵 (提告) 112年10月23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胡博涵,佯稱投資3萬便能獲利100多萬云云,致胡博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2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37 112年10月22日 12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37 112年10月22日 12時10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37 12 唐俊智 (提告) 112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唐俊智,佯稱可至UVB+STARTS網頁操作投資便能獲利云云,致唐俊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2時26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59 13 王偉婷 (提告) 112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聯繫上告訴人王偉婷,佯稱可至某網頁搶購商品賺取回饋云云,致王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1日 18時47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13 112年10月21日 18時53分 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313 14 陳雪妹 (提告)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陳雪妹,佯稱可以推薦優質股票,並加入專業團隊投資云云,致陳雪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6日 9時28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115 15 黃文宜 (提告) 112年10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黃文宜,佯稱跟著某講師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文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21日 20時59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09 112年10月21日 21時4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09 112年10月21日 21時4分 2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頁209 112年10月21日 21時08分 22000元(原起訴疏漏列) 華南帳戶 16 藍秀蘭 (提告) 112年8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藍秀蘭,佯稱提供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藍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4分 2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