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原金簡-97-20250328-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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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雄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貴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孫嘯瀛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孫嘯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②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幫助洗錢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11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58萬6,00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奕廷以8萬元、與告訴人李曉玲以5萬元、與告訴人許傢勝以3萬元、與告訴人陳怡伶以1萬元、與告訴人蘇泓睿以3萬元、與告訴人陳宏彰以3萬元、告訴人陳國光以1萬元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55至57頁)可參,告訴人姜嘉豐、鄭敏男及被害人孫嘯瀛、洪毓梅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件附表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李貴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2)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嘉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鄭敏男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傢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蘇泓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宏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貴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0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4、134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女子,她的LINE暱稱為「小彤」,「小彤」稱要匯港幣13萬元至我住居所,但因我的銀行帳戶沒有外匯功能,故港幣13萬元遭凍結於金管會處,後稱「小彤」之表哥在金管會工作,可以協助解凍等語,我才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小彤」,我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我是被詐欺才提供上開資料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告年紀所應備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在經要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時,應當能察覺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起開始有異常金流進出,入帳之金錢皆於短時間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75元,所剩金錢無幾,可知被告係出於即便交付上開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庸擔心存款遭人領取或挪用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又被告固稱其係透過LINE與「小彤」聯繫,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目前無法提供與「小彤」之聊天紀錄供員警偵辦等語,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另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知悉擅自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潛藏高度之犯罪風險,將助長犯罪之遂行,無由任意交付不詳之人,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予補充),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案之被害人有11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黃萍佯稱投資當沖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告訴人黃萍所稱之交易資料,是該筆款項應無實際匯入本案帳戶,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黃萍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嘉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大展贏家」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孫嘯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3 鄭敏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1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日茂」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15萬元 4 洪毓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8分許 2萬元 5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達正-菁英版」、「永恆」、「福勝」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6 李曉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達正」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7分許 5萬元 7 許傢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8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IG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KO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9 蘇泓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10 陳宏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26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1 陳國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 14時1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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