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緝-1-20250103-1
字號
審原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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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達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 5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把風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二)核被告陳仲達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柯耀龍、吳冠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共犯柯耀龍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正值青年,身心並無缺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擔任詐欺取款把風之工作,造成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且前於審判中竟逃匿而經本院通緝,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既經上開減刑,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把風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把風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意,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惟前於審判中竟逃匿而經本院通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至被告陳仲達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10月20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既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迄今且未逾5年,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本案共犯柯耀龍提領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8萬元,經其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為底層之把風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本案共犯柯耀龍提領且經扣案之現金共14萬9,000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供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5頁至第52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就其此部分洗錢之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葉冠廷郵局帳戶金融卡,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 開提款卡因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共犯吳冠緯所有,並為供共犯柯耀龍持以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共犯吳冠緯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12254號卷第327頁反面),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供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5頁至第52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柯耀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陳仲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廖月珍)。 2 陳仲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蘇金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3495號 被 告 柯耀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村○○○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耀龍、陳仲達、吳冠緯(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之前不詳日時,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吳冠緯擔任指揮旗下車手前往領取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上詐騙集團上游連繫,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柯耀龍、陳仲達則分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柯耀龍、陳仲達、吳冠緯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廖月珍、蘇金治,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於109年4月7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吳冠緯,命柯耀龍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之莊敬廣場旁草叢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復於同年月8日由吳冠緯指揮柯耀龍前往領取贓款,再指示陳仲達擔任把風之角色,陪同柯耀龍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廖月珍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贓款,並以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復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贓款。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蘇金治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贓款,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復循線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捕吳冠緯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蘇金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仲達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陪被告柯耀龍出門領錢及取包裹,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3 同案被告吳冠緯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耀龍、陳仲達係擔任本案取簿及提領贓款車手之事實。 4 同案共犯葉冠廷、許君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號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珍、蘇金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同案共犯許君凱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此帳戶有告訴人廖月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7 同案共犯葉冠廷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此帳戶有告訴人蘇金治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8 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查獲被告柯耀龍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提領之贓款之經過。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等件 ⑴證明被告柯耀龍、陳仲達有於上開時地取簿及提領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柯耀龍與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柯耀龍、陳仲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冠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提領告訴人廖月珍、蘇金治2人遭詐騙之贓款,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扣案之14萬9,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柯耀龍所有之手機1支,為被告柯耀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入帳號 1 廖月珍 於109年4月7日17時23分許,在家中接獲手機來電,詐騙集團向其佯稱:伊係其友人,近日換電話號碼等語。復於翌日(8日)向其佯稱:伊擔心給友人之客票會跳票,故向其借款10萬元,並將於同月10日還款等語。 109年4月8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許君凱所有,原名許睿綸,復改名許廷偉,又改名許君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7號案件判決確定) 2 蘇金治 於109年4月8日12時許,詐騙疑團向其佯稱:伊係其兒子蔡羽傑,並代蘇金治姪子蔡德龍轉達借款15萬元 109年4月8日13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苓雅郵局(高雄2支局)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葉冠廷所有,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669號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