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101-20241018-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及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黃智豪(已結)與少年谷○俊(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哥」、「博物館姐姐」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谷○俊為未成年人,戊○○與黃智豪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谷○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戊○○、黃智豪擔任為車手把風之「顧水」及「收水」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聯繫黃俊瑋(即附表編號1),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趙麗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麗慧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內,少年谷○俊(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隨即於111年11月10日2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瀾宮將領得款項交予戊○○及黃智豪,再由戊○○於同日不詳時間,至臺北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戊○○並收取贓款之2%做為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㈡張洟銨(另案偵查中)(其為戊○○之兄)、戊○○、黃智豪(另 案偵查中)(案發時與張洟銨、戊○○兄弟同住○○市○鎮區○○街00巷0號4樓B房)、少年谷○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自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張洟銨承詐欺集團上游之命,指示黃智豪、谷○俊至便利商店領取提款卡包裹,張洟銨並兼收水及車手工作,再將向戊○○、黃智豪、谷○俊所收之水,承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水至指定地點,戊○○、黃智豪則擔任收水及車手監控者,負責監控擔任車手之少年谷○俊,並向少年谷○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戊○○亦兼車手(上開㈠之事實中,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乃屬同一,且其等之分工亦相同,僅共犯範圍稍有不同,為方便論述,及為區分不同之本件二案號之事實,乃分別論述之)。張洟銨、戊○○、黃智豪、少年谷○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2至1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再其等四人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下開行為分擔(具體之共犯範圍如下):①戊○○與谷○俊本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谷○俊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持自己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戊○○(此部分除戊○○、谷○俊外,尚無證據證明黃智豪、張洟銨亦為共犯)。②張洟銨、戊○○、黃智豪、谷○俊四人本於上開犯意聯絡,黃智豪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汪玉成借得MHP-5866號重型機車後,秉張洟銨之指示,至三重區不詳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後返回其與張洟銨、戊○○之上開平鎮居所,斯時,谷○俊亦在該處,嗣張洟銨即命戊○○駕駛MHP-5866號重型機車,先後附載谷○俊、張洟銨自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地點分由谷○俊、張洟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谷○俊提領後則交予張洟銨,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張洟銨、戊○○、黃智豪、谷○俊四人均於平鎮民族路2段189號之全家便利店民族店會合(黃智豪向警方辯稱其領取提款卡包裹並至張洟銨等人之上開平鎮居所,將提款卡交予張洟銨後,其即在該處飲酒後睡著云云,乃屬不實,然黃智豪既不在本案起訴被告之列,不在下開理由欄論述,而於此處併行論述,以示黃智豪之辯詞不可採,其於本部分乃屬共同正犯),嗣再由張洟銨依指示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戊○○於上開①、②均從贓款中抽取2%做為自己之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二、案經黃俊瑋、丁○○、甲○○、辛○○、丙○○、癸○○、庚○○、子○○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谷○俊、黃智豪、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11日偵訊時,證人即共犯黃智豪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戊○○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趙麗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黃俊瑋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網頁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谷○ 俊、黃智豪、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黃智豪於偵訊、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人頭帳戶即趙麗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黃俊瑋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督、把風之「顧水」、「收水」工作、接載共犯谷○俊、張洟銨前往提領贓款,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黃智豪、少年谷○俊、張洟銨、「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遭圈存或因人頭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款項,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4、5之洗錢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未合,然僅既遂、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案發時少年谷○俊為十七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其為未成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共同正犯:被告戊○○在事實欄一㈠,與黃智豪、谷○俊間、在 事實欄一㈡①,與谷○俊間、在事實欄一㈡③,與張洟銨、黃智豪、谷○俊間,分別與「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5之洗錢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被告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協 助收取現金之工作薪資待遇為何?報酬比例為何?)答:…比例收取金額的2%。」(見少連偵49卷第15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收水監控手,我是負責監控谷○俊,他到哪裡提領我就會看著他,他提領完後交給我就會自己抽取2%當作我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少連偵333卷第451頁),是被告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小數點以下捨去),該等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2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戊○○者(其中附表編號11、12部分,車手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俊瑋 (少連偵49) 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有多筆代扣款項,需依其指示解除 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許,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麗慧帳戶)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0日19時49分許,100,000元 ②111年11月10日19時51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120,000元×2%=2,4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20,000元沒收。 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12,039元 111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8,039元 2 告訴人丁○○(以下為少連偵333) 假廣告 111年11月13 日20時52分,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少年谷○俊帳戶) 少年谷○俊 111年11月14日14時4分,6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10,000元×2%=2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0,000元沒收。 3 告訴人辛○○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4,985元 ②111年11月14日13時56分,49,985元 50,000元×2%=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50,000元沒收。 4 被害人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7,985元 左列款項經車手於111年11月14日15時7分至8分許提領,惟系統判定為異常交易而圈存,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故編號4、5所匯款項未及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22分,11,98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庚○○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3分,49,987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5分,3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林王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42、46836號不起訴處分)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6分,20,005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7分,20,005元 ③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20,005元 ④111年11月12日22時39分,20,005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韻翔店 80,020元×2%=1,6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80,020元沒收。 7 告訴人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2時45分,9,999元 111年11月12日22時49分,1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9,999元×2%=19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9,999元沒收。 8 告訴人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3時3分,29,038元 111年11月12日23時11分,2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29,000元×2%=58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000元沒收。 9 告訴人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35,05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賢慶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86、46039號提起公訴) 少年谷○俊、戊○○ 111年10月20日20時13分,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5,053元×2%=701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35,053元沒收。 10 被害人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1分,16,995元 14,947元×2%=298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4,947元沒收。 11 被害人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24分,29,989元 另案被告張洟銨 111年10月20日20時32分,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29,989元×2%=59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989元沒收。 12 被害人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31分,7,007元 111年10月20日20時36分,14,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7,007元×2%=14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7,007元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