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142-20241111-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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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城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由賴○晨持B提款卡提款 後,渠等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賴○晨將A帳戶提款卡交予乙○○,由賴○晨在旁把風,並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賴○晨,復由賴○晨轉交不詳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由賴○晨、乙○○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各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賴○晨、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賴○晨、乙○○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由賴○晨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一併轉交予不詳之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少年賴○晨分別持告訴人丙○○所申辦如附表「金融機構 帳戶」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告訴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次詐騙犯行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行中有少年賴○晨、「不詳成年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 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少年賴○晨雖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告訴人未授權同意被告、少年賴○晨提領帳戶款項,被告及少年賴○晨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賴○晨及「不詳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少年賴○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正犯少年賴○晨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與共同正犯少年賴○晨各該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共同正犯少年賴○晨如附表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賴○晨及「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犯罪事實更正部分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賴○晨係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賴○晨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3頁,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知悉少年賴○晨之年齡(見偵字卷第125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業已記載此部犯罪事實,惟論罪時漏未引用,本院爰依職權補充,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否認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為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業已記載此部犯罪事實,惟論罪時漏未引用,本院爰依職權補充,併此敘明。 ②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加重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等存卷(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可參,兼衡以被告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符合相關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交付少年賴○晨,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6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領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少年賴○晨 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埔郵局」 6萬元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2. 乙○○ 丙○○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間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6萬元 112年7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 6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賴○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向丙○○佯稱:涉嫌刑案,須交付帳戶資料以免被羈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前,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賴○晨。賴○晨遂與乙○○先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埔郵局,由賴○晨持B提款卡提款後,渠等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賴○晨將A帳戶提款卡交予乙○○,由賴○晨在旁把風,並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賴○晨,復由賴○晨轉交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少年賴○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另案少年賴○晨則在旁把風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A、B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A、B帳戶提款卡;A、B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㈣ A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A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 被告有與另案少年賴○晨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由被告提領A帳戶內款項,另案少年賴○晨則在旁把風之事實。 ㈥ 叫車紀錄及車行軌跡1份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並與另案少年賴○晨一同搭乘計程車行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與另案少年賴○晨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另案少年賴○晨所述,渠等領款後,其交付被告新臺幣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㈠ 112年7月12日18時7分3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6萬元 ㈡ 112年7月12日18時8分38秒 6萬元 附件二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市○○區○○里0 鄰○○○村00號 相對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8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