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146-20250117-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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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6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 酬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帳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暱稱「何明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手-上官邰」聯繫乙○○,佯稱:投資「網路博弈」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日21時6分、同日21時21分,分別轉匯1萬元、5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甲○○再依「何明武」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包含該等款項之259,000元轉帳至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1年3月3日22時26分將上開259,000元轉至幣託平台在遠東商業銀行(下遠銀)開設之信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另於111年3月4日10時14分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包含乙○○匯入之款項在內之贓款5,000元轉至其女兒陳○如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自己之報酬,藉以改變及隱匿該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難以追查金流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才 會依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伊並不知道何明武是詐騙集團成員,伊主觀上沒有要與何明武等人共同犯詐欺的意思云云。又於警、偵訊辯稱:伊聽從LINE暱稱「何明武」之人申辦MAX平台幣託帳戶,並由「何明武」將款項匯入伊本案帳戶,再由伊把會員的錢轉到幣託向遠銀開設之帳戶內,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何明武」指定之錢包地址,伊可以領到一天5,000元之薪水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 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3月3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22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259,000元轉帳至被告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111年3月3日22時26分將上開259,000元轉至幣託平台在遠銀開設之信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另於111年3月4日10時14分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在內之贓款5,000元轉至其女兒陳○如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迄未提出「何明武」之詳細年籍,甚且無從提出 聯繫方式,可見其對於「何明武」之陌生,其與「何明武」實僅於社交軟體上相互聯繫而已,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何明武」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被告所稱之會員)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所言,「何明武」既可叫被告至MAX平台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再叫被告轉匯金錢至幣託平台之遠銀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可見「何明武」自己對於如何以新台幣購買虛擬貨幣知之甚詳,其自己或其之親友亦可直接至MAX平台開設虛擬貨幣帳戶,然後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轉至幣託平台之遠銀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之金融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予被告之成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即可平白抽佣一日5,000元之高所得,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31歲,自述係高職肄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102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其當然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何明武」,則其與「何明武」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何明武」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至若被告係以其上開警、偵訊辯詞以外之不詳方式交付帳號並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則亦見其明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而於警、偵訊杜撰羅織所謂「何明武」以求脫罪,亦見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僅透過網路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等行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係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於警、偵訊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6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除了開工紅包外, 報酬如何?)答:有,1天5000元,我做了3天」等語明確(見偵18928卷第43-44頁),而被告於本案確有將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贓款其中5,000元匯入其女兒之帳戶內以供私用(詳見上述),可見該5,000元為其本案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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