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158-20241119-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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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又天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並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職務。張又天嗣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5時37分許,先後向賴碧華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謊稱︰賴碧華因涉嫌洗錢案,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確認金流狀況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檢警單位調查刑案,遂於同日19時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區○路000○00號前之籃球場,欲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而張又天則先依不詳集團之成員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紙後,即於前述時、地佯為檢察官所派遣之專員而與賴碧華碰面,賴碧華並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張又天,張又天則將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交付予賴碧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賴碧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密碼予不詳集團成員後,張又天即透過不詳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各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又天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碧華、證人許翊翔、曾麗卿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㈢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 各1份、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932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依前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公文出面取款,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受款項之3%等語 ,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計算式:57萬元×3%=1萬7,1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7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至本案蓋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之印章部分 ,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㈣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㈠ A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㈡ 112年7月24日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㈢ 112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㈣ 112年7月24日2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㈤ 112年7月24日2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㈥ 112年7月24日2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㈦ 112年7月24日2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㈧ 112年7月24日2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1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㈨ B帳戶 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㈩ 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萬元  C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D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偵字5164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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