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173-20250207-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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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吳靜如至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靜如即與「陳惠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8年7月30日22時3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博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鈞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靜如郵局帳戶內,次由吳靜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吳靜如並因此取得所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吳靜如之郵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5月17日函附之臨櫃提款資料、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資料,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靜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因為要求職 (而)認識「陳惠玲」,當初他說要做海外代購精品包包,也教我要如何在FB上面創立粉絲團,他後續跟我說會再慢慢教我,又說他現在人不在臺灣,需要我幫他提領貨款給他朋友,所以才會有這些提領包包貨款的款項云云。另其偵查中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是上網求職,對方說因為貨款會進入被告帳戶內,擔心被告會自己將款項領出,所以要求被告提供網銀帳密,被告也是網路求職遭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之郵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匯款單等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5月17日函附臨櫃提款資料、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陳惠玲」之詳 細年籍,甚且亦未提出有效之聯繫方式,可見其對於「陳惠玲」之陌生,其與「陳惠玲」實僅於網站上相互聯繫而已,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陳惠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斷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或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並觀諸卷附中信帳戶歷史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06等號起訴書可知,「陳惠玲」除顯然在網上公開徵求他人帳戶外,並教唆被告開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金流帳戶,可見「陳惠玲」對於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戶等多元金流帳戶知之甚詳,其自己或亦可教唆其之客戶或熟悉之親友開設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戶等多元金流帳戶以轉付貨款,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之金融帳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帳戶,且又須再額外支付3%佣金予被告之成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網銀或臨櫃轉出之單純金流轉換及提領現款後交付「陳惠玲」指定之人,即可平白抽佣每筆3%之高所得(觀諸被告郵局帳戶,經由該帳戶轉出及提領者即有數千萬元之譜,可見被告所得亦甚為豐厚,並見下述),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其為高職肄業,且亦知悉如何開通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會自己轉匯及提領款項,是其當然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陳惠玲」,則其與「陳惠玲」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陳惠玲」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並臨櫃提領鉅額贓款,再交付「陳惠玲」指定之不同之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且,被告於偵訊時猶欺騙檢察官稱「我沒有臨櫃匯到我自己的帳戶裡面,我都匯到別人的帳戶」云云,然依被告之本案二帳戶歷史明細及檢察官調取之郵局、中國信託之提款單、匯款單,被告確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在龜山大崗郵局將360萬元先行臨櫃提領,再將該贓款轉匯至己之中信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44分赴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贓款,益證被告就同一筆贓款刻意製造及切割多段金流,並兼達於同日順利提領鉅款之目的甚明,又其於同日短時間內,遊走龜山大崗郵局、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均臨櫃辦理上開手續,且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在龜山大崗郵局將臨櫃提領360萬元,再將該贓款轉匯至己之中信帳戶內,在該郵局轉匯贓款時,尚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刻意欺矇郵局經辦員而表示其係將360萬元匯予其「姐姐」,可見被告惡意欺騙該經辦員而使該經辦員不知其欲轉匯上開鉅款至自己另一中信帳戶,據而擺脫切割金流之洗錢嫌疑,而得以順利轉匯至自己另一中信帳戶內,再於短時間內立赴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贓款,其上開用意與目的彰彰明確。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陳惠玲」說要做海外代購精品包包,也教其要如何在FB上面創立粉絲團云云,然其並未就其自己投資精品包包提出任何投資證明,甚且供承其自己根本未作投資,是可見其自己根本未有任何受害之事實,其實為加害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並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該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款後交付予「陳惠玲」之指定對象達4、5人,其中有男有女,再考諸被告自承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06等號案件中遭警扣得贓款121,000元現金、IPHONEMAX手機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均係以其所稱之每次提領並交付金額之3%之報酬所領得及所購得,再參諸卷附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入出已達數千萬元之譜,在在可見其不法所得之豐厚,而其之行為期間自108年4月中至8月初(見郵局帳戶明細)之長,其自可充分認知其之行為角色為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其於本件所共犯之詐欺取財罪明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僅普通詐欺罪。綜上,   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鉅額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且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參加本件詐欺集團之不法獲利極豐(僅扣案者,即有贓款121,000元現金、IPHONEMAX手機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其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前案案發迄今均未自省而仍於本案砌詞否認犯罪,亟賴他律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之金額共計4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供稱:「(問:(提示前案移送併 辦書)你於另案承認你可以分到你提款金額的3%,後案的12萬1 千元現金、IPHONEMAX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都是用這些獲得的金額買來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是本案被告已於上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06等號案件中扣案之贓款,其中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40,000元×3%=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1 108年7月30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於108年7月31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3,210,000元。 2 108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 20,000元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於108年8月1日0時28分許,在「林口郵局,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上址所設置ATM機臺之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分別提領60,000元、20,000元。 ②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以臨櫃提領及匯款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並轉匯3,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44分許,赴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自郵局帳戶轉匯之3,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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