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176-20250120-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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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丁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扣案之「陳建宏」工作證壹張、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貳張、保密書壹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份、「陳建宏」印章 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丁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陳建宏」之工作證1張,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出示「陳建宏」的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未使用該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投資公司之外派業務員,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持以行使而用以表示「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收受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宋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被告與吳彥儒、葉浩任、許瑞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本案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本案所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後,欲將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已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李高樹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有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陳建宏」工作證1張、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保密書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陳建宏」印章1枚、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5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6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被   告 宋丁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丁成與吳彥儒、葉浩任、許瑞軒(均另由警方偵辦)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娟」、「智慧口袋」等帳號與李高樹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高樹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3月8日起交付4筆共新臺幣(下同)88萬元予假冒投資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曾成功出金1次,惟嗣後「智慧口袋」稱須將餘額補足才能再出金,李高樹始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嗣李高樹與員警配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面交50萬元投資款,並於113年5月2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員警查獲前來向李高樹收取上開款項之宋丁成,並當場扣得宋丁成所攜帶之「陳建宏」工作證1張、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保密書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陳建宏」印章1枚、IPHONE8手機1支及新臺幣仟元鈔500張等物。 二、案經李高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丁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受吳彥儒、葉浩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陳建宏」之名義向告訴人李高樹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埋伏員警當場緝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波賽頓」、「MAN」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為吳彥儒、葉浩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高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88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察覺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後,與員警合作,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高樹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娟」、「智慧口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宋丁成遭員警逮捕之照片 1.被告宋丁成於上開時、地,欲以「陳建宏」之名義向告訴人李高樹收取5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被告宋丁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扣押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告加入吳彥儒、葉浩任、許瑞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除新臺幣5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高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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